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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法律责任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原则上不重复已经有的规定,但为了保持计划生育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条例》对于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一、对于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的处理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给予以下处理:1、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2、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3、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4、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与原《条例》相比,《条例》取消了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父母自理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对无计划生育者单位的处罚规定。
二、对于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为了倡导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确行政复议原则为选择复议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1、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
2、对再生育许可决定不服的;
3、对再生育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4、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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