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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中有关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处理意见
本刊讯 6月30日,市人口计生委发布《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中有关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内容如下:
为了做好《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实施后有关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处理工作,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对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处理
(一)对于1990年8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在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不予处理。
(二)对于在1990年8月1日原《条例》实施之后至2002年8月31日《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30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之前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在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生育行为发生时原《条例》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是新《条例》不认为该生育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可以不予处理;或者新《条例》认为该生育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但新《条例》和《若干规定》比原《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轻的,可以按照新《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于在2002年9月1日《若干规定》实施之后至2004年4月14日新《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在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是新《条例》不认为该生育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可以不予处理。
(四)对于2004年4月15日新《条例》施行以后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按照新《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对具有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在征收程序上一律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
由于本市统计部门自2001年起不再公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对于2002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农村居民,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三、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辖
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且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区、县的,由男女双方当事人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由本市户籍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均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虽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本市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市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管辖。
本市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本市有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报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商确定;仍然协商不成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请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管辖。
四、关于委托征收
(一)除镇(乡)街道、市属农场外,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持有本市计划生育执法证的人员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二)受委托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落款处应当加盖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印章或者执法专用章。
(三)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可以由受委托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名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处加盖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印章或者执法专用章。
五、关于施行日期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4日下发的《关于〈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沪人计生委〔200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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